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2010年开始,对申请人员不作培训条件的限制
第二条 基于质量经理知识体系的广泛性和系统性,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强调培训的重要作用,建议申请人员尤其是没有系统学习质量管理专业知识体系的人员,参加培训后再申请认证。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考培分离”的原则,保证质量经理资格考试、认证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并满足有培训辅导需求的考生的需要,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培训机构,列入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推荐培训机构名录予以公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推荐培训机构设立要求
第四条 申请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至少能够容纳20人的培训场地;
3、拥有2名以上已经取得质量经理认可培训教师资格的教师;
4、从事相关培训业务3年以上,拥有5名以上全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 推荐培训机构设立程序
第五条 申请从事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培训的机构,需向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下设的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质量经理认可培训机构申请登记表》(见附件);
2、申请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机构简介(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办公场所和培训场地证明材料等);
4、合格师资名单。
第六条 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根据设立条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将在收到申请资料之后30日内做出是否具备认可培训机构条件的结论。
第七条 对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经由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批准,质量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并向该培训机构颁发由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质量经理认可培训机构”证牌。
第四章 推荐培训机构和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关系
第八条 推荐培训机构自主开展有关培训业务,承担完全独立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提供质量经理培训教师认证服务,由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质量经理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格测试和评审。
第十条 推荐培训机构,必须由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认证的质量经理培训教师或认可专家进行授课,否则质量经理认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在中国质量网公布。
第五章 推荐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每年对推荐培训机构进行复核,合格者继续保留其认可培训机构的资格。复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暂停资格或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禁止推荐培训机构以“质量经理推荐培训机构”名义,从事与本规定不相符或损害授权机构名誉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在开展质量经理培训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当事机构和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量经理职业资格认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